(202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22年11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居民住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提供二次供水,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入点至居民家庭水表之间设置的所有管道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箱(水池、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居民家庭水表等设施,不含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入点。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的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协调发展。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纳入工程项目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业主共同决定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改造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导则,符合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文件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技术审验意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出具技术审验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开展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查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文件是否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技术审验合格。
建设单位、业主决定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二次供水设施的项目档案和图文资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向用户不间断供水,因计划中的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管理。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及时通知用户,采取抢险抢修、停止供水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二次供水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部门报告。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比较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区人民政府对二次供水设施开展排查,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监督管理数据库,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抄表到户、“一户一表”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统筹实施,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管材、配件和设备,属于非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安排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人员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以及贮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工作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维修维护档案的,由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