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8月13日讯(记者 王春颖)13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全员会议听取了关于《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条例(草案)》对省域内集中式供水、农村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等卫生要求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集中式供水贮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
《条例(草案)》中明确,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应保持本单位和周围环境清洁;生产区、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三十米范围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可以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供水设施应当安全密闭,便于清洗、消毒,有必要的卫生保护措施,禁止与非饮用水设备、设施相连接。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应当满足工艺技术要求,应当有消毒设施和水质检验室,并保证正常运作。供水设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贮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检测供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后方可供水。
《条例(草案)》规定,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理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一是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二是组织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定时进行健康体检;三是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以及末梢水水质进行自检;四是建立水质检测月报、年报制度,定期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任部门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五是建立污染应急报告制度,制定本单位的突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预案;六是建立并执行卫生安全自查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要求等,每半年开展一次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条例(草案)》明确,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辖区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跨乡(镇)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护,能采用承包、租货、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实施管理。
《条例(草案)》规范,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健全农村里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体系或者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定期对农村里的生活饮用水进行水质检测。
《条例(草案)》明确,二次供水单位理应当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并承担卫生安全责任。二次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并遵守以下规定:一是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十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两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二是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与消防水池分建,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下水管不得直接相连接。三是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离屋顶应当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离地面应当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0.7米。四是水箱不得渗漏,入孔或者水箱入口应当有盖(门),并高出水箱面五厘米以上,有上锁装置,透气孔、通风管应当安装防护罩。
《条例(草案)》规范,二次供水单位理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一是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二是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三是清洗、消毒前,向用户(业主)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后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测试机构检测,检测合格方可供水,并及时向用户(业主)公示检测报告。四是对清洗、消毒情况及水质检验测试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五是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报告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任部门并协助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