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现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草案全文刊登,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
邮寄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1号党政机关办公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143房间)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呼和浩特市住宅社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现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草案全文刊登,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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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规范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社会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住宅社区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各项工作,协调解决各类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住宅社区物业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人选推荐和审查把关;负责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工作,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参与辖区内居住小区的物业承接查验、移交和接管;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处住宅社区物业管理纠纷;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引导业主参与支持物业管理,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推进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
(一)公安机关负责开展社区警务工作,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防范,对监控安防等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居住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伐移树木的行为;依法对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或者材质,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私搭乱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等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无照经营的行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的监管,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公共服务设施等物业相关设施的规划审查、核实;
(五)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八)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第五条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将投诉处理情况、履行合同和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情况,记入信用档案。逐步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信息告知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市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信用信息的录入、核实和确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信用信息的采集工作,将信用信息移交区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政府决策服务,开展行业培训,为物业服务人提供行业发展动态、信息、意见及建议,调解物业服务人之间的纠纷,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住宅小区,应当在市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员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制定业主代表推选办法,明确任职条件、名额分配方式、推选程序,并组织推选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由五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联名推荐;业主代表按照推荐业主人数确定顺序,推荐业主人数相同的,应当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抽签确定排名顺序。
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成员名单及简历,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或网络、媒体等公示十五日以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八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及时核实、更新业主清册及业主联系方式等信息,妥善保管收集的信息和文件资料,并于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五日内移交业主委员会。
首次业主大会未能召开或者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解散前三日内将收集的信息和文件资料移交由辖区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机构封存。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应以栋、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进行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支持、鼓励推荐业主中的党员、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成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向市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时,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签订信用承诺书,作为备案的要件。
第十一条召开业主大会的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履职补贴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管理规约中约定,由全体业主承担。
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公共收益的使用情况以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履职补贴进行财务审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前十五日内,将包括工作经费、履职补贴等具体列支项目和费用的开支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或网络、媒体公告三十日以上,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设立候补委员制度。候补委员人数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的一半。候补委员与正式委员一同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选举产生规则、任职资格和职务终止规则应当与正式委员相同。
业主委员会因委员职务终止、辞职等原因缺额,且缺额人数不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的一半的,候补委员按照得票顺序依次递补,补充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并且在本住宅小区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的一半的,或候补委员不能补足缺额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具体递补规则等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党员,优先推荐党员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存在违反物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终止资格行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认定后,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顺序依次递补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并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从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业主中确定:
(一)候选人报名日期截止前三年内,没有因物业管理相关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并且及时交纳了物业服务费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的;
(三)未被业主大会罢免、终止职务或被业主大会罢免、终止职务、主动辞去业主委员会职务已满五年;
(六)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正常召开、选举及表决的;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不得以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为由,鼓动、阻挠业主向原物业服务人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七条在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等派员组成,一般为三人以上单数。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新建住宅社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市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招投标管理工作,营造竞争有序的物业服务市场。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并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分期开发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应当签订内容一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第十九条居住小区物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管理收费管理办法,并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制定收费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收费基准价应当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人在与建设单位承接居住小区时,应当在市辖区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形成查验记录,签订查验协议,办理交接手续。查验结果在居住小区内显著位置公示,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根据开发建设的进度,对符合交付条件的住宅小区分期进行承接查验,分期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自然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使用条件的地面以上独立成套、独立测量的房屋作为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并且不得计入公摊面积。
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核。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上应当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及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的建筑面积和位置,并对物业服务用房及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进行标注。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结束后的物业管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市物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物业行业协会应当监测并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协商物业费时参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标准、费用测算、服务质量、服务费收支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或者从公共收益当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物业服务管理方案,自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每半年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并将下列信息在居住小区内显著位置公示: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服务费构成情况;
(五)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使用标识;
(六)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用支出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停车管理费的收缴与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及代管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市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的受理投诉电话;物业服务人服务电话、投诉电话、维修电话;
物业服务人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做好本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人不得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处理期间,物业服务人不得停止提供物业服务、不得降低物业服务标准,业主不得停止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人利用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的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征得共有业主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大会或共有业主可以约定将该收益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他合理用途。
第二十六条物业合同到期,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住宅小区。
物业服务人在退出住宅小区时,不得拆除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投入基础建设等费用为理由拒绝退出该小区。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电梯等特定种类设备及时维护、维修以保障其正常使用。使用电梯运送砂石或者其他装修材料等物品,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消防有限空间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第二十九条市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老旧住宅小区的改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老旧住宅小区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人。
在微小老旧住宅小区中探索建立共享物业模式,多个小区共享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在业主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业主自行管理的方式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管理单位,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到市物业行政主任部门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备案。备案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以上资料经市物业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备案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房屋初始确认时将《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提交市物业行政主任部门。
第三十二条新建商品住宅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按照所拥有的建筑面积交存。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初始确认时,未售出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予以交存。
开发建设项目内的物业服务用房、配套的服务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经营性用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初始确认时,一次性足额交存。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房屋管理单位均可作为申请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紧急维修或日常保养方案,紧急维修或日常保养方案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协调。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
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关业主依法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申请的,需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居(村)民委员会核实同意,特种设备的应急维修需提供有关职能部门或者鉴定机构意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复核,并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
应急维修完成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暂停使用或者在保证安全条件下有限度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居住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库),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其处置情况。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住宅小区内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期满后可以优先续租。
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机动车车位、停车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保持消防通道畅通。车位、停车场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确定。车位场地使用费扣除必要管理费用后,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车位设置、管理等事项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明确,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在物业服务合同内明确。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库)自交付之日起,已经出售、租赁的车位(库),由车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纳车位管理费;未出售或者租赁的车位(库),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车位(库)管理费定价标准交纳车位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员鼓动、阻挠业主向原物业服务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市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市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限制或擅自停止使用电梯的,由市场监督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或者将物业服务费与水电费、门禁卡以及电梯使用捆绑收费的,由市场监督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物业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申请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物业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套取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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