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9日上午,记者从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相关新闻发布会上获悉,银川市公布了一批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涉及燃气、建筑施工、农药兽药等保障民生安全的重点领域。
案例1:宁夏某能源有限公司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马某)提供经营性燃气案
经查证,宁夏某能源有限公司累计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马某销售燃气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六公斤,销售金额总计九万零八百二十八元,该公司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马某)提供经营性燃气的行为,违反了《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根据《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
案例2: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开挖电缆管线管沟案
经查证,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某雨污管网海绵化改造工程,在电缆管线管沟开挖过程中,开挖沟槽与原有燃气供气管道间距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有关安全距离的要求。
该公司擅自在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开挖电缆管线管沟的行为,违反了《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
经查证,金凤区某餐厅在装修时,存在门厅占压燃气管道的行为,违反了《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该局立案查处后,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要求其5日内自行拆除占压燃气管线的门厅。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立即拆除了占压燃气管道的门厅,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已整改。处罚决定如下:
经查证,韩某在经营的餐饮店内存放两个50公斤液化石油气瓶用于食品加工,液化石油气瓶间与其他房屋之间未设置防火门,后厨及气瓶间为地上密闭房间,无机械送排风设施,燃气泄露报警器安装的地方不合规,韩某在不具备安全性能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行为。
违反了《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
案例5: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某项目一标段建筑安全风险隐患未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消除案
经查证,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某项目一标段,办公区临建在塔吊作业半径范围内但未采取对应的保护措施,基坑临边防护未同步搭设,存在建筑安全风险隐患未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消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
案例6: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某项目二标段建筑安全风险隐患未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消除案
经查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某项目二期二标段,部分高空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部分吊篮外挂建筑材料,个别吊篮钢丝绳打折,部分楼梯、洞口、井口等临边安全防护缺失,部分配电箱有电线私拉乱接等现象,存在建筑安全风险隐患未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消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
经查证,宁夏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塔吊安装告知手续的情况下,项目建设过程中擅自安装了4台塔式起重机,违反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
案例8:银川市某中心管理的银川某院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水箱清洗、水质检测案
经查证,银川市某中心管理的银川某院2022年度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水箱清洗,2023年第一季度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水质检测。
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
经查证,宁夏某农资店从贺兰县某农资有限公司购进标称郑州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氟吡•双胍90袋,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销售73袋,剩余17袋未销售。
通过查询该农药的登记信息,结果与该农药标签内容完全不同,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涉案农药为假农药。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
经查证,宁夏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富源4号”水稻种子,抽检根据结果得出,该种子发芽率低于其标签标注的85%发芽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劣水稻种子。该公司生产劣水稻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