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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5-01-28 05:33:07 作者:欧宝最新登录入口官网/厂房保洁 点击:

产品详情

  根据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发布。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件)、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材料)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市和区人民政府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生态环境、住宅管理、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与水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理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五)保持给水装置、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给水装置、设施定时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七)在对给水装置、设施做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采取对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和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前两款规定的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包括净水、取样、化验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工作。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相关卫生规范的要求,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并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涉水产品。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在购买涉水产品时,应当查验其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做好记录。

  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对购买和使用的化学处理剂进行自检,保证使用的化学处理剂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购买和使用消毒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购买时,查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做好记录;

  (二)不得购买或者使用未经许可的企业生产或者没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卫生管理人员。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

  (二)对本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自查并做好记录,及时纠正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四)配合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并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管理,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提出调离相关岗位的建议;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做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并组织落实监督检查意见。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四)供水设备、设施的巡查、保养、维护情况,以及储水设备、设施的清洗、消毒记录;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并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水质检测结果。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的内容和办法,由水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商定。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净水工艺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定期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以及管网末梢,进行放水、清洗、消毒。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以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应当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通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履行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职责,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每季度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一次,并将检测结果向业主公示。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中的储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经检测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高温、台风等因素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自行开展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及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以下统称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进行备案。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规定的操作流程,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购买和使用消毒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2日前,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作为现场监督人员,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过程进行监督,并做好记录,经现场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并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送该设备的水质检测结果。

  (二)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直线米以上;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安全负责,加强日常管理,安排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个人至少每日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巡查一次,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额定净水量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更换水质处理材料的,应当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市和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定期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以及污染责任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污染责任单位以及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疾病预防控制、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处置,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水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其中,对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可以直接责令其停止供水。

  (三)责令有关单位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对有关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后,经检测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方可恢复供水。

  在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疾病预防控制、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根据各自权限,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的相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应当分别包含集中式供水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应当包含水质检测报告。

  前款规定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中的水质检测报告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水质检测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构出具。

  在本市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或者供应、涉水产品的生产或者进口,应当依法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相应的卫生许可或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目录,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示。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市和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市民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重点加强监督抽查。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进行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制定二次供水水质检测计划,并按照计划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状况进行抽检。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涉嫌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管理规定以及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违反城市管理规定、出具虚假水质检测报告等行为的,应当通知或者移送生态环境、水务、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在本市卫生监督信息服务平台上,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监督抽查结果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投诉举报。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疾病预防控制、水务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通报机制,避免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未及时更换或者维修的。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的基本工艺实施生产,或者未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进行自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涉水产品的;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

  (三)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使用的化学处理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使用未经许可的公司制作或者没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报送虚假检测结果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管道分质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符合净水工艺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或者相关设备、设施运转不正常的;

  (二)未按照要求定期对相关给水装置、设施或者管网末梢进行放水、清洗、消毒的;

  (三)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或者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未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即行通水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检测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高温、台风等因素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未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未依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要求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污染责任单位未立即处置,导致事故扩大的;

  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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