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一定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与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建设、改造相协调。
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把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所需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自身的需求,每年适当增加或调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不断改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作业条件,积极开展机械化清扫,有条件的城市要对道路、公共场所地面实行水洗和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在炎热季节,适时组织对重点道路实行洒水、降温、压尘。并与有关科研单位做协作,对城市道路清扫、冲洗、除雪机械化等技术进行研究和开发。
第六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判标准》和《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判标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以下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洁、保洁。
(二)城市其它道路(含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隧道、体育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规定用地范围和卫生责任区及公园、风景点的门前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路,由各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六)城市水域的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由使用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八条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市民,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扫雪等义务劳动。
第九条 负责清扫、保洁本责任区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垃圾容器和运输工具。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冲洗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服务。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能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批准的、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清洗等经营性服务的企业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署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四)凡是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渣土等,必须及时清除,并运到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负责对各单位(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服务经营公司)、个人分工负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做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设立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洁监督岗、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反映和举报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的监察读物或检查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赔偿相应的损失、罚款等处罚。
第十七条 妨碍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人员正常工作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道路清扫、保洁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的工作人员及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道路、公共场所脏乱,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上海市2012年第三十三批、第三十四批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的施工公司名单的通告
关于上海市2012年第六至八、十二至十四批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部分注册的人员初始、变更、更改、补办注册领证章的通告
关于征求2013年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设计制订、修订计划(草案)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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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送达上海市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核查整改通知书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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