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4日湘潭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教育、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和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和计生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有权劝阻并向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沟通平台,便于社会参与。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相关的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些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商场、超市、门店、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之间,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置透景围墙、绿篱、栅栏、花坛、草坪等设施,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整、清洁、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三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则负责重建。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燃放后,应当即时清理残屑。
第二十七条 在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
经营者应当在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
经营者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的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信鸽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禁止在楼房阳台外、窗外和屋顶搭建鸽舍。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运输过程中出现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车轮带泥运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不即时清理残屑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污染、损毁路面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实施。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9月28日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宜居、美丽湘潭,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举、量质并重、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注重自然景观营造与乡土植物应用,突出湘潭特色。
(四)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发展乡土及宜生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日常绿化工作的组织以及上级政府交办的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自然资源、财政、审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等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绿化行业市场诚信管理制度、植物疫情防控体系、绿化管理信息平台、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标准以及绿化考核评价机制。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九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充分利用原有自然山体、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各类绿地。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在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同一或者相邻地块补偿不低于原有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将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公开征求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并按照确定程序,报相应机关批准和备案: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改变面积的标准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第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市城市绿化规划,提出各类用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方案。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树种规划。编制树种规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城市绿化应当以乡土树种为主,通过乔、灌、草、花等植物科学合理配置,营造各种类型的植物群落和以乔灌木为主体的绿地景观。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所配置的乡土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工程进行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批复前,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进行技术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未采纳评审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复、评审的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规定要求。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降低绿地率指标和绿化工程品质。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人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良好的从业信用记录等内容。
城市绿化工程招标时,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园林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
综合性公园及专类公园建设改造工程、古树名木保护工程、以及含有高度五米以上的高堆土、高度三米以上的假山等技术较复杂内容的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具备相应的工程业绩。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率安排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中统一安排,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条件限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补偿费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配套绿化工程的保修养护期不少于一年。保修养护期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结果纳入城市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立体绿化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和管理规定。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立体绿化的面积可折算成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共建筑及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市政设施等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第十九条 新区建设项目附属绿地不得擅自架空。居住区如确因条件限制需要架空的,经批准架空的平台绿化面积不得大于规定附属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旧城改造项目和城市中心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需要架空的,经批准架空的平台绿化面积不得大于规定附属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架空平台绿化的覆土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保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公园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居民出行三百米见绿、五百米见园的要求,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
城市建成区公园绿地服务半径不达标的区域,五千平方米以下不具备规划建设条件的零星地块优先规划用于城市绿化。
已建成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不得进行商业开发。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遵循乔木为主、灌木与地被植物相结合的原则,兼顾季相景观特征。
(一)公园绿地、城市主次干道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铁路、公路、河道、水库、湿地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绿化养护主体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应当就近易地补建不低于原绿地等级和面积的城市绿地。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绿地所有者相应补偿。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应当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不得将用地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确需改变居住区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进行公示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一)道路绿化工程实施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对原有行道树妥善移植的内容;
(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市民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向社会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建设中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或者胸径一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两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之前应当通过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因工程建设需要移植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的绿地中的树木,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同一个工程项目需要移植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或者胸径一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十株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专家和所在社区等方面的意见。
确定移植的树木应当按照移植技术规范移植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绿地中,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档管理。
第三十条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砍伐树木,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和权属人意见等材料。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及人身、财产安全时,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砍伐树木,但应当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结束后四十八小时内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养护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绿线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并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文书;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核实,出具书面核实意见,核实结果载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收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一律上缴财政,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养护投入的财政性资金及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加强监管。审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能加强对上述费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附属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按照实际占用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被擅自砍伐的同种同质树木,可以并处擅自砍伐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损失的评估值赔偿,并处以损失的评估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砍伐、擅自迁移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其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损失的评估值赔偿,并处以损失的评估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行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在处理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含道路绿地、单位绿地、居住区绿地)等。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与管理,合理利用空间资源,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公路(含高速公路)建(构)筑控制区、铁路安全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与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灯箱、喷绘、展示牌、橱窗、霓虹灯、发光字体、张贴栏、实物实体造型、电子显示装置、投影等形式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经营者在其登记注册地以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牌匾、灯箱等设施,用以标明单位名称、字(商)号、标识、地址、联系方式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应当坚持规划控制、安全规范、美观协调、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制定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未按规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和城市容貌标准,与城市景观照明等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与城市色彩、建(构)筑物、依附的载体相协调,合理布局,明确户外广告设备和招牌设置的地点或位置、形式、禁止设置的区域和情形、公益广告位、公共信息栏等具体要求。城市重点地区、景观敏感地区、重要景观道路、特殊商业区等特定区域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数量、位置、形式和规格等。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城市色彩规划、城市景观、建筑风格、周围环境相协调,明确不同载体户外广告设施和不同类型招牌的位置、形式、色彩、容量、规格、照明等设置要素和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
第八条 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等形式征求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规定等。
(一)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性建筑物、名胜风景点等建筑控制地带设置商业广告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标志、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四)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等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在城市桥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自然景观,损害市容市貌或者破坏建筑物整体风貌的;
(一)设置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周边景观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安全、美观、协调、整齐;
(二)招牌内容限于标明招牌设置者的名称、字(商)号、标识、地址、联系方式、建(构)筑物名称等,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
(三)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等重点区域的招牌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四)同一建筑物相邻门店的招牌设置,推行一店一牌,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位置设置,其形式、底边、高度、厚度应当协调和整齐;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使用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资源作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遵循市场配置、有偿使用原则。
对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
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机构与使用权人签订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收取出让价款并上缴财政。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制定公共资源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偿使用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县(市)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未经审批,不得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批准。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意一边边长大于或者等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或者等于八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属于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提交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
因举办公益、文化、旅游、体育、商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也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
利用工地围挡(围墙)设置大型户外公益广告的,行政审批部门应结合行政审批改革要求和管理实际,简化行政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负责对设置者提交的申请及其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及时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设置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证》载明的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并在广告设施上标明设置者名称、设置期限、《户外广告设置证》证号等信息。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要延续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行政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行政审批机关应该依据设置要求和安全规定,在设置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备设置行政审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修改或者废止的,以及准予设置户外广告设备行政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审批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并书面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行政审批机关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组织设置公益广告设施,建立政府购买户外公益广告服务机制。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应当坚持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户外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审定。相关单位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户外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建筑工地围挡(围墙)、景观灯杆等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均有义务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属于电子显示屏的,鼓励每日八时至二十二时之间发布的公益广告数量不少于商业广告数量的百分之十;属于非电子显示屏的,鼓励全年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长不少于广告总时长的百分之十,或者发布公益广告的面积不少于广告总面积的百分之十。公共事业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围挡(围墙)鼓励全部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后尚未确定商业广告发布内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发布公益广告;未及时发布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督促。
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上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统一协调,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县(市、区)应急主管部门要根据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及时通知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者在电子显示屏中发布规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两小时内组织发布。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安全管理的责任人,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设置者应当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责任、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施工期间,设置者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三)每月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气象部门发布台风、大风黄色以上预警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等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台账记录;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不符合安全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者应当立即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者应当履行日常维护管理义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断亮、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经批准延续的,设置者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证》。
因登记注册地或者经营场所搬迁、经营终止、营业执照被注销登记等,其招牌不再需要使用的,招牌设置者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明知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拆除而未拆除情形的,应当及时督促设置者消除安全隐患或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城管执法部门投诉。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投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滥用职权、不作为等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批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单位不履行日常维护管理义务,影响市容市貌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安全维护管理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消除事故隐患或限期改正、拆除,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强制执行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