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5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提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需要,加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独立式、活动式或者其他建筑物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地布局、方便使用、文明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厕所管理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公共厕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交通运输、卫生、水务、旅游、环保、商务、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厕所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厕所建设,保障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和设置标准,以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合理的安排公共厕所建设用地。
第八条公共厕所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需要,参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制定本省公共厕所的设计标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计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条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建设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地区,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在具备条件时,应当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需求。
(一)建设在商业区、旅游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别的环境要求高的区域的,不低于一类标准;
(二)建设在城区主、次干道及行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沿线的,不低于二类标准;
农业休闲观光旅游、森林生态旅游等景区景点,应当建设不低于三类建筑标准的公共厕所。
(七)最大限度地考虑男女比例和不同人群的需要,合理增加女厕的建筑面积和厕位数量。
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对辖区内公共厕所设置指示标志。
第十四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厕所指引服务系统,标明公共厕所的位置,方便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五条独立式公共厕所工程完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向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理应当将建筑物附设的公共厕所纳入主体工程同时申请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依法拆除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还建。
第十七条重建、还建独立式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理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第十八条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根据活动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城镇地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应当根据施工人员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工作。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临时厕所。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实行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向社会公众收费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厕所的建设成本、建设标准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其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换;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达到下列要求:
(三)保持室内外干净整洁,及时清除蚊蝇、蟑螂、蛛网、痰迹、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等;
第二十五条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应当及时清掏,清掏作业时不得泄漏、遗撒。
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对清掏的污物、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七条因维修养护需临时停用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八条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制度,也可以委托专业公司对公共厕所进行维修养护、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对在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赔偿损失,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任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撤除或者清除临时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依规定时间开放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未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厕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