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组织拟定了《吴忠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体健康,结合我市真实的情况,《吴忠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立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拟定了《吴忠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将起草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健全管理制度的需要。规范我国生活饮用水的法律和法规及规章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于2019年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但国家及自治区没有专门制定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目前,我市在二次供水管理方面尚无具体的制度规定,需要制定管理办法,填补我市在二次供水管理方面的制度空白。
2、规范二次供水管理的需要。由于城市建设的加快速度进行发展,高层居民住宅持续不断的增加,二次供水设施数量和使用人数逐年上升,截止2022年底,市区高层二次供水用水住户约2.9万户,占居民总用水户的43%,本市其他县(市、区)二次供水用户也逐年增加,二次供水慢慢的变成了城市供水的重要方式。针对我市现状,规范二次用水管理已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提高供水管理的规范化和服务水平的标准化,势在必行。
3、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的需要。针对群众关注度较高的水箱清洗、水质监测、供水卫生、水费收取等问题,积极回应群众关切,有必要逐步加强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
《吴忠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吴忠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为本市2023年规章立法项目后,市人民政府成立了《吴忠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立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起草工作组、立法起草小组和专家顾问组。在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安排部署下,由市住建局、市司法局、市卫健委及宁夏水司和第三方立法专家团队组成调研组,于2023年7月24日至26日,深入五县(市、区),通过面对面座谈、实地走访查看等形式,就全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总体工作情况做了调研。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立法起草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在总结全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外地立法成果,结合我市实际拟定了《吴忠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初稿。
初稿形成后,经征求意见及会议研究,立法起草小组根据有关意见、建议对初稿进行了修改,形成本征求意见稿。
《吴忠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分总则、规划与建设、运行维护、水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最重要的包含以下内容:
(一)第一章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城市二次供水的制定依据,办法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城市二次供水应当坚持的原则,政府有关部门职责等内容。
(二)第二章规划与建设部分。主要规定了规划的调控作用以及二次供水工程规划、设计及建设、验收的具体实际的要求。同时对市、县人民政府推动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做改造和鼓励新建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统建统管等内容。
(三)第三章运行维护部分。主要规定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主体应当履行的管理责任。同时,对二次供水从业人员的专业及健康要求作了规定。还规定了禁止实施影响二次供水行为的内容以及城市二次供水价格管理等内容。
(四)第四章水质管理部分。主要规定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承担供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义务以及行政主任部门对水质抽检等内容。还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解决方法等内容。
(五)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明确规定了法律、法规对违反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规定了违反办法的有关行政处罚措施等内容。
(六)第六章附则部分。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并明确了办法的施行时间。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吴忠市内新建或改造的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工程的规划与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水质管理、卫生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和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二次供水内容纳入供水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筹考虑城市供水调蓄调压设施布局。供水专项规划应明确规划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最小服务水压。
第七条城市供水管网建设或改造时,应充分的利用本地区供水专项规划市政管网供水压力直接供水,减少因市政管网水压不足增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数量。
第八条建设或改造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其设备的选型应以技术先进、环保节能、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为优先条件,并依据城市供水管网现状,考虑选择城市二次供水方式。
第九条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等进行设计、建设。
第十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应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它安全供水措施,应设置在线监控、水量、水质(余氯、浊度、pH等)监测设备。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依照国家标准设置消毒设备或预留消毒设施接口,设施的设计卫生标准一定要达到国家相关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城市二次供水泵房应合理地布局,不得影响居住环境。泵房应采用安全可靠的减振降噪措施,防止设备运转噪声和振动对居住环境的影响。
第十二条新建或改造城市二次供水工程应当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设施,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等技防、物防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鼓励利用信息化、物联网等技术,建立智慧化城市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二次供水工程应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二次供水水箱(池)及管道工程在竣工交付首次使用时应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的水质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中的常规指标及消毒剂常规指标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验收。
建设过程中,城市供水企业应对施工质量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但不得指定工程所用材料、设备。
第十四条新建及改造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项目应采取联合验收,城镇供水企业应参加联合验收,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是否按照有关要求建设并达到移交运行条件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城市二次供水工程,鼓励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推动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老旧居民住宅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推动建立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居民合理分担,多渠道筹集资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筹集机制。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老旧居民住宅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移交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与“一户一表”改造、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统筹实施。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业主将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公司等机构管理的既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管理,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
第十九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由业主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费用标准,并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第二十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安全保障;尚未移交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业主应当明确由其自行管理或是委托其他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安全保障。业主未明确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技木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人员须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且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一)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等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前,向用户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后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三)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测档案,档案信息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四条业主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及时检查核实,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业主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水质检测要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抽样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检测结果为合格的,提出检测的业主需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因此产生的检测费用。
业主有权查看人员健康体检、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与城市二次供水相关的资料,在不妨碍安全保卫、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有权现场查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备使用状况。
业主发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违规行为或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及储水存在不符合卫生要求等情形,有权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业主。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业主。
第二十五条业主应当依法配合城市二次供水相关工作,并按时足额缴纳供水费用。
第二十六条由于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维修、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提前24 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等特殊情况无法提前告知的,应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恢复正常供水。
停水或降压供水范围较大或时问较长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投诉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等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运营维护的,其管理单位理应当依法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设备器材,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方案,组织并且开展应急演练,定期检查本单位卫生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二次供水水质随机抽检,并对用户投诉的水质及时检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整改,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更换或者清洗、消毒;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结果通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城市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立马停止供水并告知用户,同时报告卫生健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协助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待查明原因修复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并公示或未按规定向业主提供资料以及无故拒绝业主现场查看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运行的城市供水企业、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