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能力,在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实行独立核算制度。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履行下列义务: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向相关单位报告;
(六)对违反有关治安、环保、规划、消防等法律和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下列信息,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执业证照)、投诉电话及物业服务人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方面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维修保养记录以及安全运作状况;
(五)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收支情况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事项应当持续公开;另外的事项,应当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和业主共同支付的另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