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分享】99条!事关永定区物业费、停车位、业主选举等多方面!@小区业主们,该你发言了~
为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我区物业管理上的水准,现将《永定区物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如对《永定区物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在2021年3月1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邮件主题标明“物业管理办法修改意见”。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地区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做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区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区党支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三)指导、监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严格执行物业管理备案制度;
(九)依法查处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拆改房屋承担重量结构、承重墙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损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整改善后予以监督;
(3)指导、监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严格执行物业管理备案制度;
(7)依法查处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拆改房屋承担重量结构、承重墙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损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整改善后予以监督;
区城市社区物业指导服务中心根据职责分工或接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小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负责小区“门前三包”管理;负责对小区的环境卫生做综合整治。
(二)区公安分局负责对物业保安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实行备案制度;负责小区治安管理,及时处置小区的治安案件;对暂住人员和流动人口强化管理。
(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行为,查处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负责对小区内电梯、锅炉等特定种类设备的安全监察和监督管理。
(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与招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负责小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劳资纠纷的协调处理。
(七)区林业局负责小区的园林绿化工作的指导、验收、监督,对擅自砍伐、移植、损坏小区园林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区环保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及周边的污染源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九)区司法局负责小区基层调解组织建设,引导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等多种渠道,解决小区自治、物业服务、管理中的各类矛盾纠纷。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区制定的物业管理执法清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履行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和法规和规章的决定;
(五)指导协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处物业管理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指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具体工作,建立党建引领下的物业管理协商共治机制;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规范性开展工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调解行业纠纷,组织业务培训,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物业服务的品质和管理上的水准,推进智慧小区建设。
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相对集中、资源共享、便于管理的原则。
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划分的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城市社区物业指导服务中心,结合物业管理实际需要,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公告。
建设单位理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无偿提供符合功能要求物业管理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分割、转让、抵押,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成立业主大会之前,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拟定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协商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最长期限不超过五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就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或者直接纳入房屋买卖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继续使用前期物业服务人。期限届满,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服务;期限未满或者未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投标工作具体依据《永定区前期物业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执行。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区物业指导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参加物业承接现场查验,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协议,且应当自物业承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承接查验情况和承接协议予以公开,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物业承接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理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并于整改完毕后组织复验。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及建设单位应根据《关于加强和规范物业承接查验工作的通知》张定建发[2020]25号文件的规定进行承接查验。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的权利人。
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人;
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尚未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的专有部分,建设单位为业主。
(九)向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
(十)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收益权;
(十一)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投诉、举报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九)督促物业使用人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连带责任;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成立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三)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业专有部分交付使用时间满两年的。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业主或者建设单位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业主可以向建设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及标准等相关要求具体按照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湖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湘建房(2019)172号)执行。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新建物业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交存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交存标准为每户三十元且总额最低不少于一万元、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结束后,筹备会议经费仍有剩余的,归全体业主共有,纳入业主大会的结算账户。
首次业主大会在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文本时,应参照《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示范文本的通知》(湘建房函〔2020〕55号)。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及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是否设立业主监督委员会;设立业主监督委员会的,制定业主监督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明确业主监督委员会的办公场地、办公经费来源;
(四)是否设立业主代表会议;设立业主代表会议的,明确业主代表的产生、业主代表会议的权限;
(五)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审查业主委员会收支预算决算报告;设立业主监督委员会的,还应当听取和审议业主监督委员会监督工作报告;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三)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方式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决定前款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对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结束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公告。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包括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具体人数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后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报区城市小区物业指导服务中心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居(村)民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规范性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报区城市小区物业指导服务中心。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培训。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收支预算决算情况,及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提出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并草拟物业服务合同,提交业主大会确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续聘或者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组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建和续缴;
(十)配合、支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和公益宣传等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财务账簿,明确收支范围,确定费用开支的审批权限及程序;
(三)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四)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开有关物业管理情况和资料;
(六)专职工作人员制度,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执行秘书的工作职责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七)突发应急事故处理制度,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及物业服务企业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突发应急事故。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业主委员会未依照前款规定作出中止职务决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作出;逾期未作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中止相应人员职务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五)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记入严重失信行为人名单的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
(六)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计取工资报酬,但是业主委员会有收益的,可以根据工作情况按月获得适当津贴,其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每月津贴不得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业主委员会聘请的非业主代表的工作人员,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受聘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派遣单位签订派遣合同,受聘人员可以享有工资报酬。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必须按照节约优先、提倡奉献、帐目清晰等原则使用,并仅用于以下事项: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空缺委员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空缺委员人数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工作,由留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其他业主提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或者因空缺委员人数超过百分之五十停止工作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完成之前,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村)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其建议。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村)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办法承担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代表担任,副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以上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物业管理委员会持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并组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行使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出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主任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且过半数业主代表委员参加,业主代表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十个工作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委托物业服务公司可以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公司可以提供物业服务。
业主共同决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进行招标,物业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及操作规范应参照执行《永定区前期物业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代表业主,与业主共同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合同,就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费用、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延续至本办法实施后的,物业服务内容、标准约定不明的,应按照《湖南省物业服务导则》服务标准,补签物业服务协议。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合同范本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城市小区物业指导服务中心备案。
接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能力,有条件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专项服务。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但是不得将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物业服务实行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负责物业服务项目的运营和管理。项目负责人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
项目负责人应当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聘用合同、物业服务企业的委派(任命)书等相关资料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城市小区物业指导服务中心备案;。并应当在自到岗之日起三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报到,在其监督、指导下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制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区城市小区物业指导服务中心负责对项目经理的备案、继续教育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违法建设、违规装修、违规养犬、私拉电线、占用消防通道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行政执法机关;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九)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五)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费、公共收益收支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有限空间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检查、考核、投诉处理等情况,采集信用信息,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强化信用信息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选聘选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应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推动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依法依规公开企业信用记录和评价结果,推动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对严重违法违规、情节恶劣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清出市场。具体办法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准,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业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业主作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采取酬金制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建立物业费和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的共管账户。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物业服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普通商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其它非住宅及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普通商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区发展和改革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发展和改革局制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
原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接受续聘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业主应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
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且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管。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供水、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一年,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
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私挖地下空间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发生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申报登记,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协议应当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垃圾堆放和清运要求以及费用、施工时间等内容。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拟装饰装修的物业楼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和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制止;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与建筑设计企业约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车位、车库权属。
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位、车库的使用情况按月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可以使用车位、车库的总数,车位、车库使用信息等。
业主转让物业、办理转移登记后,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归业主所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督促业主按照本市规定的标准补足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已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费用从业主分户账中列支。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以支付分摊费用的,由该业主补足。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费用由该业主直接支付。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区城市小区物业指导服务中心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社区居委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城市小区物业指导服务中心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计划使用是指采取一次投票集中表决多个计划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一般使用是指采取传统方法一次投票表决一个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应急使用是指采取应急程序事前不用表决、事后公示的使用方式。
业主表决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发生应急维修情形时,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代修,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列支。
应急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维修组织单位应当将维修方案、工程审价报告、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涉及户数和分摊方案等在小区内明显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相关业主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由异议人与组织维修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异议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应当由建筑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余额低于首期归集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的,只能用于应急维修事项。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其它事宜按照《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使用。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筑设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筑设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局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筑设计企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局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职能部门,追究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区公安分部门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区消防救援大队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生活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区公安部门分局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10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整体的结构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局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未向物业服务人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局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据《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局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由其他负有物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部,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管道井、电梯井、电梯前庭、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担重量结构(包含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室外墙面等部位。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备,是指一幢房屋内部,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各种线路、水箱、水泵、电梯、锅炉、发电机、配电系统、中央空调、供暖管道、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邮政信报箱(群)、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场地、喷泉、雕塑、小品、桌、椅、凳、绿地、花草树木、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文化体育器械(包括各种体育器械、宣传栏、广播及背景音乐设施等)、连接房屋内部的线路、供水管道、排水管道和窖井、化粪池、垃圾箱(房)、供水房、配电间及小区门楼、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