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安全和供水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城市公共供水水压的要求超过市政供水管网供水能力时,通过再度储存、加压、消毒等方法处理后,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饮用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的设备及管线。
第三条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水质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二次供水纳入城市建设规划,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加强水质安全保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任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使用户得到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总造价中,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
居民住宅现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等部门单位参加。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设计标准、供水方式、设备配置、节能措施、智能化控制等进行审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二次供水设施方案时,应当有城市供水企业对该项目的技术审核意见,采用叠压无负压给水设备的项目应有该项目对市政供水安全影响的评估报告;未按要求办理的项目,不得办理初步设计审批及施工图备案手续。
第七条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并符合下列规定:
(二)供水设施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三)储水设施符合内壁光洁、不渗漏、加盖加锁,防冻保暖、防潮防涝等要求,与消防储水设施相分离;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鼓励由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实施,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组织实施的,在交付使用前,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合格。不符合标准的不予验收,而且应当重新改造,所需费用由该企业自行承担。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所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的监管,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并颁发《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和《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对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委托给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既有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后经验收合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研究制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办法。
由城市供水企业统建统管及已向城市供水企业移交管理的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三)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水质检测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应包含《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四)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并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通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二次供水单位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时应提前通知用户并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人员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任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